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2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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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56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違規停車,經鳴笛示警仍未見駕駛人上前移車,經擔任國邦企業大樓保全之被移送人出面說明,員警告知大貨車違停,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惟被移送人竟對值勤員警以台語口出:「你不要這樣,你當警察很大」,經員警制止,被移送人又口出:「你以為你是共產黨,好了、好了,你不要這麼囂張」,經員警再次制止,被移送人仍再口出:「我明天如果沒有找人去拜訪你,我就隨便你」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在場執行職務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員警口出:「我明天如果沒有找人去拜訪你,我就隨便你」等語,惟辯稱:「我與大貨車駕駛沒有關係,他是停車要把東西送進去我們大樓給住戶,我只是拜託警方不要開單;

因為我重聽所以聲音比較大聲,可能會被誤解我斥喝警方(開單);

我的意思是說,我明天會請朋友來拜訪你,問說我什麼事情不對?我的言意是這樣,但我現場沒有說出來」等語。

惟被移送人當場以「我明天如果沒有找人去拜訪你,我就隨便你」等語,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並製單舉發之員警,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但仍屬一般人均認為顯然不當之言詞,且聽聞者即值勤員警或在旁之不特定第三人,當可感受被移送人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對員警嗆聲,非單純為告知之意,被移送人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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