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6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泓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下稱社維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9日0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采欣越式按摩店前(下稱采欣按摩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林佳靜、吳佳澤排解消費糾紛時,竟以「幹你娘」、「靠北」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密錄器畫面擷圖6紙及譯文1份(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5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定。
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固辯稱「幹你娘」、「靠北」為其口頭禪云云(本院卷第11頁)。
惟參以上開密錄器畫面擷圖,可知現場執行警員均身著制服;
佐以被移送人自述事發經過為其先向巡邏員警求助未果後,始情緒一時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移送人明知斯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中,係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遂以上開不雅言語相加,明顯係出於不滿情緒所為針對性發言,當非所謂口頭禪,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另有於采欣按摩店內謾罵、捶打牆壁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並以采欣按摩店受僱人胡慧鈴證述為據(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此已保持沉默(本院卷第11頁),而移送機關所提密錄器畫面及譯文均為警方到場處理後始錄製取得,可見卷內除受滋擾商店受僱人之片面指述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胡慧鈴單一指述,遽予推認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在同一地點,時序亦屬密接,具有接續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