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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薛有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有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4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地點因處理退票事宜,不滿店家服務並對及店員邱于玲咆嘯滋擾店內秩序,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前往查處,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證件,並推擠正依法執勤員警,造成員警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薛有生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邱于玲之調查筆錄。
㈢密錄器截圖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㈤錄音譯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因不滿店家服務不順己意,遂在店內向店員大小聲及咆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元以下罰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前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查處,被移送人拒不配合出示證件,員警依法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拒絕配合情緒激動並造成員警擦挫傷,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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