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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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2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鈞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25分起至同年3月15日8時16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故在關係人陳○○之住處門口不斷徘徊或語無倫次碎念,經勸阻仍不聽,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不斷地在關係人陳○○之住處門口徘徊或語無倫次碎念,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為關心鄰居之意、因為關係人陳○○吵到伊而欲要求對方講話小聲一點、因為無聊所以站在人家家裡門口云云。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移送人確有多次在關係人陳○○之住處門口不斷徘徊及語無倫次碎念之行為,尤有甚者,於113年3月14日晚間23時許之深夜時段亦仍為之,是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

被移送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他人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已干擾上開住戶之居家安寧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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