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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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15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輝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5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花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隨身打火機點燃花圃驅趕螞蟻,導致引燃花圃草苗等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蘇文慧之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可稽。

雖其辯稱為驅趕螞蟻,不小心引燃草皮等語,惟依照片所示,該地點為醫院門口之人行道,花圃旁停有多輛機車,於此焚火,稍有不慎,即有危害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因見引燃草皮後通知醫院保全協助滅火,確實發現草皮損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衡其年齡、教育程度及一時欠慮而違序,且無不良素行,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違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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