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宋奇訓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㈣、扣案之塑膠袋(已施用)1袋、強力膠1罐。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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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2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已施用)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第二月台)。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宋奇訓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之塑膠袋(已施用)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並受本院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塑膠袋(已施用)1袋、強力膠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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