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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陸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04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陸冠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適關係人宋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同向行駛在中華二路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左轉車道,欲左轉九如二路,適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暫停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被移送人心生不滿,下車持木製球棒(下稱系爭球棒)砸毀系爭小貨車之左後照鏡,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情事。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宋衛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自小客車照片5幀、系爭小貨車車損照片7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球棒1支,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為大學畢業之人,偶遇行車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系爭球棒施暴砸毀系爭小貨車後照鏡,致關係人之財產權受損,被移送人所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球棒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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