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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巫書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47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鎮暴彈陸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巫書汗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攜帶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並自承持鎮暴槍對空射擊一發子彈,自述鎮暴槍為其所有,係好玩始對空擊發,另於車輛駕駛座底部查獲西瓜刀1把,被移送人辯稱刀械係友人所至於自小客車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等物,雖未送鑑實測動能若干,然擊發人體脆弱部位,仍可造成一定之傷害,又觀諸西瓜刀等刀具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更無疑問。
被移送人固以:上開物品均係單純好玩使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既無法說明與何人有仇怨,客觀上亦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節,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扣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供稱係友人所暫放,非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該西瓜刀又非屬必予沒入之「查禁物」,爰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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