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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銘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4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欲通過高雄地檢署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主動提交卡片刀1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上開卡片刀,惟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稱其隨身攜帶上開卡片刀,係便於平時拆信裁紙使用等語。
經查,上開卡片刀質地固堅硬銳利而具殺傷力,惟自其外觀、功能而言,體積大小如通常證件卡片。
亦即,觀諸該卡片之大小刀如一般常見之卡片(如信用卡或悠遊卡等等),如欲攜帶在身上,通常係放在自身的皮包、錢包或相關卡片收納之包包內等處,而如要使用該卡片刀,通常亦須先將自身的皮包、錢包或相關卡片收納之包包拿出,再從內取出卡片刀,再將刀片尖銳的方向旋轉至突出卡片緣外後始可使用,顯見攜帶該卡片刀如要使用時,仍須有相關步驟及時間,則單純攜帶卡片刀是否即可用作易於隨時立即攻擊他人之刀械,顯非無疑。
再者,核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被查獲之情形,其僅係單純將卡片刀放在隨身側背包內,並無將卡片刀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係當時進入高雄地檢署第一次通過安檢門時,因未有人詢問是否攜帶刀械物品,復未出現任何警示聲音而通過安檢門,而係在第二次要通過另一個後方隔壁建物之安檢門時,經法警詢問是否有攜帶刀片時而主動將該卡片刀提出交付保管,而並未試圖隱匿或拒絕交付,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卡片刀,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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