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9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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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皆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0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成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同年5月3日20時27分許、同年5月7日20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南下慢車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朝上開路段之快車道投擲玻璃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柯達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共三次)、地,朝車輛行駛之快車道投擲玻璃瓶之行為,有上開事證足證,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記得有於113年5月7日之一周前與白色汽車有糾紛,故丟寶特瓶水阻擋該車行駛,伊確定(三次)丟的是寶特瓶;

該白色汽車可能在後方,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然證人柯達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3年4月29日20時50分)我有聽到玻璃瓶破碎的聲音,於是往中山四路上查看,發現快車道上有破碎的玻璃瓶,然後有看到普重機NVX-2523號之騎士從中山四路慢車道騎過去;

(113年5月3日20時27分)我也是聽到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於是往馬路上查看,就看到快車道有破碎的玻璃及看見普重機NVX-2523號行經中山四路慢車道;

(113年5月7日20時47分)一名騎士騎乘普重機NVX-2523號在中山四路13、11號中間,以右手拿取一只玻璃,往中山四路外車道的方向投擲該玻璃瓶;

我有看到及聽到玻璃瓶破掉並散落在外車道;

我不認識該騎乘普重機NVX-2523號之騎士等語。

衡酌證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恐安全疑慮而報警作證,所述見聞應可採信,而被移送人泛稱因與白色汽車有糾紛云云,此一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洵無可採。

又玻璃瓶屬堅硬物品,若瓶身或玻璃碎片經往來車輛輾壓或濺射,亦容易使輪胎或人身財物受損,或駕駛人受到驚嚇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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