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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惟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7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王惟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關係人高駿紘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宗岳,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聞到車內有濃厚K煙味道,並見被移送人褲子口袋插有1把折疊刀(下稱系爭折疊刀)。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關係人之警詢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為憑,堪信實在。
被移送人自承系爭折疊刀為其所有,惟辯稱:伊並未注意到系爭折疊刀在褲子口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遭員警盤查時,目視可見被移送人之褲子口袋有刀柄外露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1頁),其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折疊刀1把,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被移送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隨身攜帶系爭摺疊刀之用途,徒空言辯稱「沒有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僅1把,且未致人受傷,但由被移送人遭查獲後,既拒絕搜索,復指摘員警大聲吆喝致伊心生畏懼不得不交出系爭摺疊刀云云,可見被移送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又系爭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維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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