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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7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主動提交其隨身攜帶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自陳因調解詐騙案件而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於通過X光機檢查前,主動取出隨身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之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足憑,堪認屬實。
而觀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亦有該摺疊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平日工作會用到這把摺疊刀拆卸紙箱、收割細鋼線等相關剪裁用途,伊清楚口袋裡有這把刀,但是因為不熟悉法院不能攜帶刀械規定,才沒有特別拿起來;
法警有告知伊身上金屬物品皆需拿出來,伊便主動把摺疊刀取出,伊當時還在入口處,尚未過安檢門等語,然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務機關,被移送人自承因調解案件而到法院開庭,客觀上並無攜帶刀械必要,亦無如被移送人所稱因工作之用而需攜帶刀械之情,被移送人仍攜帶該摺疊刀進入法院,若未遭查獲而於公務機關內持刀械示人,顯將對出入公務機關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不因被移送人是否主動告知法警或他人其身上有刀械之危險物品而有不同,故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1把,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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