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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06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吸食強力膠,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正吸食強力膠。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3至19頁),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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