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失控與關係人發生衝突,嗣警方獲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顏于智於警訊時之證述。
- ㈢、職務報告。
- ㈣、現場照片。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 ㈥、蒐證錄影光碟1片。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惟上開之詞,雖未達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穠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928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穠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失控與關係人發生衝突,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員警為預防被移送人有生命、身體危險之發生,即對被移送人施以保護管束,於上開時地保護管束時,向員警大聲咆哮而對員警口出「操你媽個逼阿」、「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顏于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㈥、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因酒後與關係人發生互相鬥毆行為(此部分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法處罰),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酗酒泥醉,員警為預防被移送人有生命、身體危險之發生,即對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斷對員警大聲咆哮而對員警口出系爭言詞等情,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酒醉不承認曾對員警說過系爭言詞等語,惟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堪認被移送人當時因酒醉而自制力下降,而有前開踰矩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惟上開之詞,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但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