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欲領取同居人即劉進益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113年6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譯文表及現場監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 ㈣、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病個案就醫通報單。
- ㈤、職務報告。
- ㈥、113年7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現場監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為上開之行為,雖未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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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惠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74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欲領取同居人即劉進益之寄存信件,執行員警遂向其確認與劉進益之關係為何,被移送人竟突然情緒激動,向執勤員警及派出所內其他員警不斷咆哮且叫囂:「幹」、「你滾蛋啦」、「你們都沒用啦」、「快點滾啦」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3年6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譯文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㈣、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病個案就醫通報單。
㈤、職務報告。
㈥、113年7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情緒失控,不顧警方勸導,對員警口出系爭言詞及不斷咆哮、叫囂行為等情,有113年6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譯文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病個案就醫通報單、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復本件經移送機關製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至移送機關領取該通知文書時,經移送機關當場說明該通知書之內容目的及被移送人得行使之相關權利後,被移送人仍當場拒絕製作筆錄等情,亦有113年7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堪認被移送人當時確實因情緒失控而有前開踰矩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為上開之行為,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但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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