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移送人林振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時序報告、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員警至
-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
- 四、至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認被移
- 五、依前引規定及立法精神,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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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65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銘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振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之電話(即00-0000000),謊稱涉嫌臺南漁會理事長槍擊案之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於高雄市○鎮區○○路○○○路○○○○○○○○○○○○○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旋由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會同苓雅分局之員警前往現場進行臨檢,惟「溱浰時尚酒店」並未營業,員警即改臨檢同址3樓及5樓店家,終均未發現可疑人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時序報告、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員警至現場臨檢照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之電話(即00-0000000),並謊稱涉嫌臺南漁會理事長槍擊案之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於高雄市○鎮區○○路○○○路○○○○○○○○○○○○○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旋由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會同苓雅分局之員警前往現場,經確認並無被移送人聲稱之可疑人士之情事,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時序報告、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員警至現場臨檢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上揭犯嫌藏匿之消息是關聖帝君打電話跟我講的云云,惟被移送人所為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復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四、至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之規定等語。
然而,本院遍閱卷內資料,未見勸導單等文書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書面勸阻而不聽,或曾於緊急情況下經口頭勸阻等情,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之要件不合。
是移送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本案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五、依前引規定及立法精神,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員警正常勤務之運作,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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