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12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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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軍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6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K盤壹個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目視該車輛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疑似內藏毒品之白色紙袋,立即要求被移送人下車受檢,惟被移送人趁機將紙袋朝後座丟棄,並乘員警詢問被移送人之際,以身體碰撞員警,進而拉扯致員警受傷,經員警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移送人後,實施附帶搜索,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起獲斧頭1把、K盤1個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罐1罐(毛重4.36克)等物品。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以務農為業,該把斧頭係伊用來砍竹筍及竹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農用工具置放在工作場所以外地點,被移送人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隨身攜帶斧頭,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僅有1把,及被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等情,裁處如主文前段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㈡又扣案之斧頭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而扣案之K盤1個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罐1罐均為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沒入,爰宣告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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