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1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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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志祥


            張漢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41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漢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漢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被移送人郭志祥家中犬吠聲太吵而生爭執,嗣張漢威手持鋁製球棒1支,郭志祥手持木棍1支及磚頭1塊,兩人於馬路上相互追逐。

因認被移送人2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木棍、磚頭,在馬路上相互追逐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被移送人張漢威雖辯稱:因郭志祥的狗一直叫,我先拿石頭丟他家鐵皮屋,叫他讓狗不要叫,郭志祥就從住家三樓丟一支木棍下來,我就把木棍丟回去,郭志祥出來撿起木棍,作勢要打我,故我返家拿球棒追逐郭志祥,追到里長辦公室附近,郭志祥從路旁撿起一塊磚頭要打我,我就說去里長那邊說狗叫妨害安寧的事,隨後警方就到場了。

雙方都是作勢攻擊,沒有真的攻擊,也無人受傷;

被移送人郭志祥辯稱:因為我家狗太吵,張漢威拿東西砸我家鐵門,我開門看是一支木棍,我就往張漢威家丟,丟完他就拿鋁棒追我,我就追給他跑,後來到里長家附近的工地,我撿起一塊磚頭防身云云。

然觀諸扣案之球棒、木棍及磚頭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該球棒、木棍及磚頭,均質地堅硬之金屬、磚造或木質材質,如持之朝人揮擊、投擲,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

況被移送人係因犬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應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手持棍棒、磚頭爭執、恫嚇他方,是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張漢威返家拿取,業據張漢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另扣案之木棍1支、磚頭1塊雖係供郭志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郭志祥陳稱該木棍和磚頭在路旁隨手撿拾(見本院卷第2頁),復無證據可證該木棍和磚頭確為郭志祥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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