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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董世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8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董世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手持刀械揮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物品揮舞,惟辯稱:伊所持物品不是刀械,是塑膠棍子,上面會反光,伊並未持刀揮舞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手持刀械揮舞等情,業據案外人董承融、簡坤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移送人所持物品為有柄之長方型器械,遇光時並產生反光效果,應係金屬材質器械反光所致,洵堪認定被移送人所持物品確屬刀械無訛,其所辯上情要屬無據。
而該器械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則被移送人自陳因認董承融出言嘲諷,即取出該器械威嚇,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述係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未扣案之不知名器械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但被移送人供稱已丟入垃圾車,無法提供等語,陳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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