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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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魏伯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40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伯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鐵道一街口,因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查,嗣於手套箱當場查獲摺疊刀1把,並於後車廂查獲西瓜刀2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西瓜刀2把等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37頁),惟辯稱:摺疊刀是要拆包裹,西瓜刀是要切西瓜云云。

然查,觀諸上開3把刀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刀械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3把刀械之必要,且本件查獲時間已係深夜11時,被移送人所辯拆包裹、切西瓜之需求,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3把刀械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3把刀械於深夜街頭,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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