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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壹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11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5時22分許。
(二)地點:○○市○○區○○○街000號(灼日酒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自騎樓地執三角錐丟擲酒吧大門2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持灼日酒吧大門旁之三角錐丟擲酒吧大門以洩憤之方式藉端滋擾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酒吧負責人甲○○及被移送人友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為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上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公共場所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恣意破壞酒吧大門,而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協調解決,已影響公共秩序甚大,並兼衡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以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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