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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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62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葉志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與關係人洪賜樂發生口角,遂持有藍色一字螺絲起子1把(下稱系爭螺絲起子)作勢攻擊洪賜樂,妨害安寧秩序。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及洪賜樂之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為憑,被移送人固坦承系爭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並辯稱:伊隨身攜帶系爭螺絲起子供修理腳踏車掉鏈之用,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洪賜樂口氣很差,才取出系爭螺絲起子作勢攻擊洪賜樂,但現場無人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惟系爭螺絲起子按其通常使用性質,係供維修物品使用,非供作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工具,被移送人卻不思使用正途,持之作為攻擊、威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用,即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螺絲起子1把,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螺絲起子1把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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