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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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 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50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案外人李曼瑄因感情糾紛爭吵,被移送人即以鋁製球棒1支破壞李曼瑄所有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並公然手持摺疊刀1把擺弄。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鋁製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又觀諸該摺疊刀及球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該刀械及球棒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摺疊刀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擊、砍、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球棒之必要,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稱該摺疊刀係綽號阿修之友人放在車內,伊當時是打算自殘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被移送人公然持摺疊刀擺弄,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球棒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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