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7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總統候選人柯文哲高雄競選總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丟擲該處訪客桌上衛生紙,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林咨妗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翻拍監視器畫面共6張。
-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 四、經查,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
- 五、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睿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66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睿明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總統候選人柯文哲高雄競選總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丟擲該處訪客桌上衛生紙,並推倒訪客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咨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翻拍監視器畫面共6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僅因一時情緒躁動而有丟擲衛生紙及翻桌等脫序行為,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林咨妗於警詢中之證述、翻拍監視器畫面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場所正常活動之故意,客觀上則已干擾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