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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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97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儒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持扣案之鎮暴槍射傷案外人溫雅芳。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並經溫雅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19至33頁)。

而扣案之鎮暴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鎮暴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被移送人雖陳稱:溫雅芳為伊前女友,因聽聞溫雅芳現任男友對其家暴,故攜帶扣案槍枝前往溫雅芳住處,要警告其現任男友,惟使用槍枝走火,誤傷溫雅芳,並非故意對人開槍云云。

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且被移送人確實因使用槍枝不慎,致溫雅芳受傷,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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