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3,雄秩,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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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侑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 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4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侑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貳隻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402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侑希因與前女友黃青青有感情糾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駕車於上開時地,朝前女友黃青青之胞姐黃桂秋之住宅,丟擲一枚拉開引線之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信號彈,具有火藥,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物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被移送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點燃信號彈並朝住宅丟擲一節坦承不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信號彈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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