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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2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許志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與永年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見有不明車輛在附近徘徊,即返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3支、西瓜刀放置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上到場,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稘歷、陳柏偉、張道玄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屬可採。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見現場有不明車輛在巡視,伊為防身而返家拿取球棒3支及西瓜刀返回現場,詎遭5位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之不知名男子夥同在場數人將伊打傷,伊並未使用所攜帶之器械云云。
惟據關係人即被移送人之友人林稘歷、陳柏偉、張道玄證稱:伊等雖與被移送人相約在前開時地見面,迨見有數台不明車輛載送數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到場,隨即離開場,伊等不知道被移送人與前開不知名年輕人打架受傷等情,可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見有異狀,原已自現場離開、避免危險,卻在返家後攜帶球棒3支及西瓜刀再次返回現場,已難認其所為係有正當理由。
又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質地堅硬、鋒利;
所持球棒係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均具殺傷力,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前開器械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所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未使用所攜帶器械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係被移送人主動提交,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至於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因未經查獲,無從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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