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3,雄秩,60,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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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六О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九三000二0八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栻,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軍用刺刀陸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軍用刺刀六把,並公然陳列在其擺設於上開跳市場內之攤位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自白確有上開行為。另被移送人雖曾辯稱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二支及上開六把刺刀中之九八K式刺刀一把係陳姓友人所有,惟其並無法供出其所稱之陳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查證,自不足以認為其所辯屬實,其所辯為不足採。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二支及軍用刺刀六把扣案可證。

三、被移送人以一攜帶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栻規定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軍用刺刀六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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