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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5 號裁定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5 號裁處罰鍰3,000 元,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裁定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為3.33日,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應易以拘留3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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