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7,雄秩,573,200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2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台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執行勤務中之便衣警員柯朝程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柯朝程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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