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970028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使用過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30日夜間9 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一心賓館502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呂坤鋼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男客呂坤鋼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二)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扣押筆錄及扣案保險套5 枚。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雖係被移送人所有,惟並非供本件違反本法之行為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