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7,雄秩,570,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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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1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與侯佳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40 號時尚撞球場內因撞球糾紛,被移送人乙○○、甲○○共同毆打侯佳宏,因認被移送人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另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訴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

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應無重疊,即該加暴行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暴行而言。

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毆打侯佳宏,致侯佳宏受有眼睛擦傷等情,已據被移送人2 人及證人侯佳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者,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而證人侯佳宏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提出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另行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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