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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1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188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行為:以抗議治安不佳為由,在前開時、地丟撒冥紙抗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目擊證人即法警方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97年10月21日甫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本院)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雄秩字第551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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