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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12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3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春陽旅社16室,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與男客賴義旺姦,而為警臨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賴義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移送人前因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本院先後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371 號裁定處罰鍰5,000 元、同年8 月20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46 號裁定處罰鍰7,000 元、同年9 月19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7 號裁定處罰鍰5,000 元及同年10月22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54 6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確定等情,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一年內曾三次以上因意圖得利與人姦而經裁處確定乙情,亦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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