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移送 機 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抗 告 人 吳振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案件,本院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部分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標題欄於之法院記載有誤,顯係明顯誤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如主文所示部分自應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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