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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 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0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光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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