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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 月11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2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9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370 之1 號(上豪汽車旅館107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梁家鈞姦,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家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新聞報紙分類廣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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