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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80000327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5 日夜間1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4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與男子徐慈祥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徐慈祥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
㈢扣押筆錄及已使用保險套壹枚。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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