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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同年月4 日,各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鎮區○○街157 號,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客蔡明宗姦,因認被移送人甲○○、乙○○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而裁罰被移送人甲○○、乙○○各3,000 元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97年1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1543號移送書將上開被移送人甲○○、乙○○之違序行為移送鈞院裁定,因鈞院收發室與抗告人聯繫上之失誤,抗告人再行影印本案卷宗重新送交鈞院,以致鈞院就本同一案件有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97年度雄秩字第630 號雙重裁罰之裁定,影響被移送人之權益,而抗告人乃於97年12月25日收受鈞院97年度雄秩字第630 號裁定,另於98年1 月6日收受鈞院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裁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對後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前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1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1543號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送請本院裁定,而經本院分案受理(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嗣於97年12月18日復以97年1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1543號移送書移送被移送人同一之違序行為,而經本院再行分案受理(97年度雄秩字第630 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雄秩字第628 、630 號案卷核閱無訛。
而觀移送機關於97年12月18日所移送之第二份移送書,其上印蓋有移送機關之機關印文及首長印文,所檢附之筆錄上,亦蓋有當事人之親筆簽名及指紋,是該份移送資料於客觀上顯為移送機關所製作之移送書正本,而非單僅為抗告人所指之影印本,是本院據此聲請而分案審理,分案程序尚無不當。
惟被移送人二人上開同一之違序行為,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雄秩字第630 號、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裁定裁罰,該等裁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6 日送達移送機關而對外生效,有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本院97年度雄秩字第628 號裁定既有重複裁罰之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自有理由,而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本件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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