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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吳錫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再於99年9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原件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92號5 樓之4」,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早於90年12月8 日出境、於93年1 月15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有該署100 年7 月5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0151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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