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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李寬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2 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6093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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