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0,司雄聲,23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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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李水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伊,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已為戶政單位於98年2 月3 日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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