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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0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9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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