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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湯舜華
被 告 陳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則係表示欲請求5 萬元。
嗣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明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慰撫金。
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之王家之戀大樓住戶大會中,公然批評與攻擊,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任齊治所犯之錯,加以侮辱,且任齊治之行為業經該社區管委會貼出公告,並經警察機關裁罰,被告卻仍提起該事,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不敢再去大樓大廳,精神恍惚,每天睡不著覺,被告卻在調解時惡言相向,不和解。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夫任齊治原係王家之戀大樓之監察委員,理應為大樓服務。
然任齊治行為偏差,在大漏地下停車場任意小便(曾小便在被告所有機車)、丟垃圾,致髒臭不堪,經被告放置行車紀錄器拍攝,才發覺是任齊治所為。
被告為此曾向管區派出所舉發,任齊治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1 千元。
王家之戀管理委員會亦於100 年2 月14日張貼公告,略稱任齊治係連續嚴重累犯,已嚴重破壞社區環境衛生與造成住戶困擾,乃依住戶意見將錄影相片公諸全體住戶,可見任齊治之犯行甚明。
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之住戶大會中,對於任齊治又被選為委員顯然不當,因其有上述惡行,顯不適任再做住戶之委員,是以被告遂在住戶大會中提出異議,此乃被告身為大樓住戶提出之建言,於法理情皆甚妥適,被告於發言離去後,有住戶乃提議對任齊治罷免其委員資格。
又被告於兩造調解時僅重申上開事實,伊認伊本身並無過錯,故毋庸與原告進行調解。
詎原告竟提起本案,誣指被告公然批評與攻擊,加以污辱造成其身心受創,然被告所為,皆就事論事,又非無的放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王家之戀住戶大會中之言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之侵害,且被告亦辯以伊之言行僅係單純評論住戶大會所討論之事務,如同原告所提出王家之戀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3 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3740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8 頁),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參以被告之言詞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或名譽加以污衊或誹謗,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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