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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張佳蓉
韓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0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佳蓉邀同被告韓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3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學業完成後,自99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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