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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雷孟書
楊文弼
被 告 郭德聖
兼法定代理 雷文英
人
被 告 郭德一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0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永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永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郭永郎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且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週年利率15 % 計算,並發給炫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郭永郎於民國94年5 月13日死亡,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3 人為郭永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限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9 日雄院高94繼雄字第1145號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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