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0,雄小,1049,2011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0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向原告(原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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