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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賜財
被 告 戴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0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6號「萬里香」店內,與前去收取貨款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瞼、眼周圍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共十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共損失收入20,000元;
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之車資合計1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總計請求9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臨海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澄清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該刑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十天無法工作,惟原告自陳伊經營菸酒批發,雖受傷無法送貨,然伊太太代為經營開店送貨等語。
是原告無法證明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0,00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之車資共計10,000元,業據提出臨海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澄清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必要費用,且業經被告視同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開店經營菸酒飲料批發、自陳每月薪資4 至5 萬元、99年度薪資暨租賃所得181,200 元、名下有汽車2 筆;
而被告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846,900 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0元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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