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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家邦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高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89年9 月起至100 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查明被告已繳納98年全年度之管理費,故原告減縮其聲明為22,8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96號建物,為「羅浮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400 元,惟自89年9 月至97年12月止及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積欠管理費57期共22,8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住戶規約第14條亦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之繳費義務人,店面每個月之管理費為400 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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