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0,雄簡,842,2020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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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陳桂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9 年6 月29日則法定不變期間10日之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 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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